“两高”明确不报或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犯罪行为认定标准

2007年03月01日 0:0 98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09年以前综合信息

 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 
   为依法惩治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的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从3个方面明确了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首先,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其次,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转移、藏匿受伤人员,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责任编辑: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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